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審訴-562-202412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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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瑛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國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行「左側膝部」,更正為「雙側膝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值勤員警,並致警員潘柏澔受有起訴所指傷勢,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0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制服員警發現而上前攔查緝捕,詎莊國瑛明知員警潘柏澔在旁邊要求其停車,如加速衝撞將造成員警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直接加速暴衝致員警潘柏澔遭衝撞倒地,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潘柏澔施以強暴行為,致潘柏澔受有臀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光碟1張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5張、現場及傷勢照片5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