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訴-571-202411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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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大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大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社群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以暱稱「Sh Chi」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附表所示之莊凱堯等4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魏大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嗣因莊凱堯等4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莊凱堯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魏大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堯、李珮渲、陳信華、葉恩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33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莊凱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李珮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陳信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7至88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二)罪數: 被告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莊凱堯等4人詐欺 而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莊凱堯新臺幣(下同)8,000元、告訴人李珮渲5,000元、告訴人陳信華5,100元、告訴人葉恩睿4,5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見被告已支付本案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已達到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匯付款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凱堯達成調解賠償8,000元完畢,並於庭後分別賠償告訴人李珮渲5,000元、賠償告訴人陳信華5,100元、賠償告訴人葉恩睿4,5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莊凱堯等4人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莊凱堯、李珮渲、陳信華、葉恩睿等人上開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莊凱堯 莊凱堯於112年11月27日在臉書拍賣平台看到魏大為以帳號「Sh Chi」所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5,64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魏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珮渲 李珮渲於112年11月26日在臉書拍賣平台看到魏大為以帳號「Sh Chi」所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匯款。 112年11月26日13時42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魏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信華 陳信華於112年11月26日在臉書拍賣平台看到魏大為以帳號「Sh Chi」所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匯款。 112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 5,1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魏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恩睿 葉恩睿於112年11月2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日)在臉書拍賣平台看到魏大為以帳號「Sh Chi」所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13時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分)許 4,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魏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