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審訴-577-202412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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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亦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社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社團「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中,以暱稱「黃珮璇」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可代購CLIO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林煒蓁瀏覽網頁後,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112年12月30日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至黃亦岑名下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林煒蓁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黃亦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435號卷 第25至27頁)。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4張、告訴人網銀匯款資料截圖1張、臉書暱稱「黃珮璇」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之代購訊息截圖2張、臉書暱稱「黃珮璇」之個人頁面截圖2張(見偵字第30435號卷第29至33、35至38、39、40至41、42至43頁)。 (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字第30435號卷第55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買賣交易平台上,刊登不實之代購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35762號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60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匯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6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 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