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訴-596-202410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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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李瑋軒 曾治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惟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李瑋軒、曾治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惟傑與吳俊德有債務糾紛,得知吳俊德會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出入,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3時40分許,召集李瑋軒、曾治霖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興街39巷附近之便利商店外等候吳俊德,於同日3時51分許,見吳俊德出現在該處,梁惟傑、李瑋軒、曾治霖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梁惟傑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以徒手傷害吳俊德,李瑋軒、曾治霖則以徒手毆打吳俊德,致吳俊德受有臉部、胸口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梁惟傑、李瑋軒、曾治霖3人,並扣得梁惟傑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惟傑、曾治霖、李瑋軒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79047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扣案空氣槍照片1張、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4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並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件被告梁惟傑夥同被告李瑋軒、曾治霖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興街39巷附近之便利商店外,均知悉目的係為處理被告梁惟傑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被告3人在新北市三重區街道旁之公共場所圍毆被害人,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被告梁惟傑持有之空氣槍1支(見偵卷第52頁照片)雖不具殺傷力,但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梁惟傑、李瑋軒、曾治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梁惟傑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召集被告李瑋軒、曾治霖在公共場所聚集並持空氣槍對被害人施強暴,被告梁惟傑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梁惟傑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梁惟傑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李瑋軒、曾治霖2人均係受被告梁惟傑召集到場,並非事主,且未實際持用兇器傷害被害人,復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被告曾治霖、李瑋軒刑度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梁惟傑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集被告曾治霖、李瑋軒對被害人為上述強暴行為,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梁惟傑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網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李瑋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曾治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瑋軒、曾治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梁惟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