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訴-600-202410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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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珺翔 蔡承佑 蔡宥家 吳昱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珺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承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宥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昱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珺翔、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本院審酌本案夥眾人數尚非眾多,亦無持續擴散、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4人雖持用可作為兇器之西瓜單、球棒、石頭及安全帽等物用以毆打告訴人,然並未造成重大傷亡情形,應認其等實施手段於客觀上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其餘無辜他人之傷亡,是本件被告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極其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另加重其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11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 珺翔僅因與吳文博間有感情糾紛,竟與被告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持兇器一同前往與吳文博談判,更殃及吳文博友人即告訴人黃思凱,並以起訴所指方式實施強暴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固然非是,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石頭1顆、安全帽1頂,非被告等所有,而供被告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球棒,未據扣案,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西瓜刀、球棒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均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蕭珺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宥家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珺翔因與吳文博間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23時許前不詳時間,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嗣於同日23時許再由蕭珺翔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要求吳文博到上址談判,吳文博遂於翌(15)日1時30分許由黃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到場後吳文博下車與蕭珺翔等人談判,黃思凱則於B車之駕駛座休息。 二、嗣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蕭珺翔與吳文博於談判期間發生 口角糾紛,蕭珺翔、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均明知上址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先由蕭珺翔以辣椒水噴灑吳文博臉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蕭珺翔持西瓜刀、蔡承佑及蔡佑家持球棒追逐吳文博、吳昱蔚亦緊隨其後,致使吳文博心生畏懼而前往附近大樓求救,吳文博見無人搭理立即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安全;蕭珺翔、蔡承佑、吳昱蔚、蔡宥家見吳文博逃逸,誤認黃思凱為吳文博之同夥,遂走向黃思凱駕駛之B車前,由蕭珺翔以辣椒水噴灑黃思凱,另由蕭珺翔持西瓜刀及石頭、蔡承佑及蔡佑家持球棒、吳昱蔚持附近取得之安全帽砸向B車,4人並分別以前開兇器毆打黃思凱之頭部、背部,黃思凱因而受有左側下巴撕裂傷、雙側眼結膜炎、左側頭部鈍挫傷等傷勢,且導致B車車身、玻璃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石頭1顆、安全帽1頂,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思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珺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宥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昱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石頭1顆、安全帽1個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黃思凱因遭被告蕭珺翔、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意旨清楚指出「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件被告蕭珺翔4人均明知所在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馬路,猶聚眾分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並砸毀車輛,被告蕭珺翔4人確係下手實施之人,為其等所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其等所為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公眾對於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三、是核被告蕭珺翔、蔡承佑、蔡宥家、吳昱蔚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末扣案之石頭1顆、安全帽1個,均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昱蔚4人持器械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蕭珺翔4人與告訴人均無仇隙、糾紛乙情,為被告4人、告訴人所是認,堪以認定為真實;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下巴撕裂傷、雙側眼結膜炎、左側頭部鈍挫傷,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傷勢程度在客觀上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衡情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殺人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