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訴-602-20241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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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藝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藝與許英一前為同事,許英一因交付其末4碼為2675號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A卡)委由陳寶藝為其設定密碼,陳寶藝因而知悉A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詎陳寶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23分許,未經許英一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輸入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改許英一在國泰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同月16日某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撥款10萬元至許英一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寶藝復於同月16日、26日、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接續提領8萬2000元、3000元、2萬5000元(合計1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及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 ,未經許英一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輸入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改許英一在國泰銀行留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再於同日11時21分,在該網路銀行網站信用卡申請網頁各欄位內,填入申請該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傳送動態密碼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認證後陷於錯誤,認係許英一本人申請信用卡,進而核發卡號末4碼為9783號之信用卡(下稱B卡)與陳寶藝,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㈢陳寶藝取得上開B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 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至6月26日之期間,接續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合計126筆消費訂單及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有取得許英一之同意或授權,因而提供商品或財產上利益予陳寶藝;又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嗣交與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陳寶藝以上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消費金額,陳寶藝因而合計詐得免除給付17萬8381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陳寶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英一、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英一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個資異動 紀錄、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B卡於112年5月28日0時36分許、同年6月14日21時1分之消費簽單影本、貸款契約書、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及理由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準私文書罪。 ㈡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英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㈢所示犯行,先後3次提領現金及128次盜刷告訴人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論以接續犯。事實及理由一㈠、㈢被告各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以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詐取財物、盜領存款、盜刷他人信用卡,藉此欺詐銀行及特約商店,所為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英一於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在特約商店簽單上所偽造之「許英一」署押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上開2紙偽造之簽單既已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事實及理由一㈠提領之現金11萬元、事實及理由一㈢刷卡 消費合計詐得免除給付17萬8381元之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許英一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㈡冒名申請之B卡1張,屬個人金融及 信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許英一報警後應已掛失停用,該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寶藝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許英一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許英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許英一之網路銀行,因認上開部分被告陳寶藝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揭罪名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英一就上揭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一㈢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許英一」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102年5月28日0時36分 三重江月行館(股)公司 1,580元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署押1枚 2 102年6月14日21時1分 芫茂火鍋城 3,394元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署押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