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訴-617-202501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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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及被告林成洧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餐飲店家廢食用油之事業廢棄物並回收處理,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成洧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自始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本案犯行,並表示誠心悔過、絕不再犯,有悔過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906號卷第46頁),堪認具有悔意,且考量其所收集、載運、清除者,乃餐飲店家製造之廢食用油,屬一般常見之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其載至不詳地點回收處理,核與任意傾倒在土地、水源上所造成環境保護侵害相比,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係初次違犯本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理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所獲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需扶養母親而月支出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 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堪認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林成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洧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11月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路00號回收廢食用油,再載運至不詳地點清除、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環境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號:04E00000000)、現場實況照片、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收油單、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