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訴-621-202411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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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益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IPhone12 Pro Ma x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並經警於113年5月18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樓,扣得甲○○之IPhone XR、IPhone12 ProMax手機各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不滿與告訴人A女分手,以公訴所指方式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猥褻影像及不實內容之文字,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外,更將使告訴人長期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IPhone XR、IPhone12 Pro Max手機各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B11304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雙方自民國95年起交往至105年2月分手,緣甲○○因不甘A女與其分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05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基於散布猥褻物、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色情網站XVideo(下稱XVideo)、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上,張貼A女之生活照、真實姓名、居住地點等得直接識別A女之個人資料,並刊登載有「本小姐淫娃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雖然我胸部不大但長相可愛又漂亮,而穿著方面可謂頗具性感,尤其下班身喜愛搭配著超迷里(應為你)短裙或窄裙且配著各式吊帶絲襪,並時常故意在外出逛街或者搭手扶梯時,有意無意讓偷偷注視她的色男人,察(應為查)看到她超短裙子裡穿著極透明性感的內褲,甚至也會把自慰震動按摩棒或仿真震動旋轉假陽具插入自己淫穴裡...」、「天生淫褻的我,早是位任由陌生男子與男性親友在床上任搞任插的好色淫娃人妻...」等內容,及上傳與A女之性愛影像、A女之裸露照片(下合稱本案性影像),以此方式誹謗A女並散布猥褻照片,足以毀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嗣A女於113年1月25日,在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公司內(地址詳卷),收受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in Jyun Di」之人傳送XVideo之截圖頁面及本案性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與告訴人A女分手後,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XVideo、推特,並刊登上開與告訴人有關之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始發現本案性影像遭散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間,即有網友邱世卿告知其不雅照可能遭散布之事實。 3 證人邱世卿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05年間,即有在XVideo見聞本案性影像遭散布之情形,始透過臉書告知告訴人此情之事實。 4 邱世卿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節圖照片2張 證明邱世卿於105年9月21日,曾告知在網路上見聞告訴人之不雅照而通知告訴人注意之事實。 5 臉書暱稱「Lin Jyun Di」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 證明「Lin Jyun Di」於113年1月25日,因見聞XVideo上之本案性影像而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6 XVideo之網站截圖照片共23張 證明本案性影像及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遭散布於XVideo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內之XVideo、推特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在XVideo上,上傳告訴人之生活照、個人資訊及本案性影像,並散布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在推特上,以帳號「瑜」、「江小偉」、「徐小芬(阿寶)」等帳號,散布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手機內之推特網站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上傳本案性影像之時間多為107年、110年,被告電子郵件內與XVideo相關之電子郵件亦多係110年、111年所寄送,再佐以證人邱世卿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105年間,我有在色情網站上看到告訴人之正面照及個人資料,確實有裸露的影像及性交影像,所以我才會去提醒他」等語,可知本案被告上傳本案性影像之期間,多為105年至110、111年間,而刑法第28章之1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係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上開行為時,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文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處斷。扣案之IPhone XR、IPhone12 Pro Max手機2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於105年起即在色情網站、社交軟體上散布本案性影像,甚將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一同散布於網,致告訴人遭陌生人騷擾,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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