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訴-623-2024112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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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其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Marketplace拍賣平台以名稱「吳仲」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郭子敬於112年5月24日10時27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與吳仲鈞聯繫,吳仲鈞即傳送Switch遊戲機主機及遊戲片照片以取信於郭子敬,致郭子敬陷於錯誤,與吳仲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Switch遊戲機,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6,000元至吳仲鈞指定其父吳俊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子敬匯款後未收到switch遊戲機,與吳仲鈞聯繫退款未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敬於警詢時、證人吳俊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吳俊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arketplace販售商品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9242號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詐欺告訴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驗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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