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訴-631-20241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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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1號、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8「有賢公司」更 正為「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鐘雅薰以6,1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已逾其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款項,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危害網際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鐘雅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鐘雅薰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鐘雅薰以6,1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賠償告訴人鐘雅薰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第1032號   被   告 李品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萱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登入臉書,並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附表所示之人瀏覽上開訊息後,遂分別與李品萱聯繫商談買賣事宜,並因此均陷於錯誤,除均表示願意向李品萱購買演唱會門票外,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李品萱所指定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後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收到所購門票,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雅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天奉、陳世 昌、周小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萱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鐘雅薰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鐘雅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天奉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天奉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世昌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世昌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小筠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周小筠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3年3月22日一華江字第000019號函暨所附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賢公司113年4月17日一卡通字第1130417068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270號函暨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3766號函暨所附資料 1、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騙後,即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轉出或領出之事實。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之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第113038130號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本件請按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臉書暱稱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鐘雅薰 (提告) 112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 李沐子 112年1月20日15時57分許 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2 陳天奉 (提告) 112年1月16日16時許 YuYu 112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3 陳世昌 (提告) 112年1月18日16時許 Minyu Shih 112年1月18日16時15分許 4,000元 4 周小筠 (提告) 112年1月18日 Minyu Shih 112年1月19日11時12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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