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訴-644-202411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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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112 年11月7 日22時30分 許」,應更正為「112 年11月7 日22時15分許」(參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第42頁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22時22時」,應更正為「 22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之「被告與同案少年趙○賢 、連○慧」,應補充為「被告與張岑愷、同案少年趙○賢、連○慧」。 四、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岑愷於警詢之證述(參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 至8 頁)」、「證人即在場人魏明弘、張庭瑋、少年陳○亨、劉○翔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卷第15、17、2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參少連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 份(參少連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甲○○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甲○○因友人即少年連○慧與告訴人乙○○間發生糾紛 ,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處理或化解,然被告不思此途,竟夥同張岑愷、少年趙○賢等人,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更以成年人身份對同夥少年作出動輒以暴力處理事情之惡劣示範,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經排定調解程序而告訴人未到場),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連○慧(民國9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警移 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趙○賢(民國96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朋友關係。緣少年連○慧與乙○○因細故起糾紛,甲○○遂約乙○○於112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少年連○慧道歉,甲○○乃夥同張岑愷(通緝中)及少年趙○賢、連○慧到場,於同日22時22時20分許乙○○抵達上址,雙方一言不合,甲○○與張岑愷、少年連○慧、趙○賢,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甲○○用腳踹、張岑愷持辣椒水及少年趙○賢持安全帽等方式攻擊乙○○,連○慧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嗣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趙○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趙○賢係跟隨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連○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證人連○慧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連○慧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張岑愷、少年趙○賢於上揭時、地,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趙○賢、連○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之同案少年趙○賢、連○慧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打我,我有受傷,沒有診斷證明等語,可知告訴人並未驗傷,亦未提供傷勢照片,是縱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然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具體結果,誠非無疑,是尚難單憑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遽論被告以刑法傷害罪責。惟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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