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訴-645-202411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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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冠霆(施用毒品部分,為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 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花蓮縣七星潭附近某處,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6萬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而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12年10月11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自強一街與自強二街口前為警緝獲,林冠霆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3至4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0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069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99至103頁、第117至1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其前有因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4.73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4.5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3.03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8.0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05.96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81.69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3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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