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訴-654-202501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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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黃士瑋於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 「告訴人黃士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並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有被告提出臺幣單筆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無販賣商品真意,利 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4,000元,需撫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業如上所述,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07號 被 告 蔡明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奇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之某日,上網登入其所申設「@caimingqi」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佯登販售「黃蜂排氣管直通靜音管」之不實訊息,適黃士瑋瀏覽上揭訊息後,與蔡明奇洽談交易細節,致黃士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6,300元至蔡明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蔡明奇竟一再拖延出貨且遲未退還收受之款項,黃士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2年間,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陳柏元使用,因為他帳戶被凍結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借卡與陳柏元,是我幫陳柏元販賣排氣管,黃士瑋匯款後,我先拿該款項去繳我的貸款,我後來忘記要處理寄給對方的貨物云云,於偵查中再改稱:我好像有看到對方傳訊息給我,但我不知道要寄去哪裡,訊息在我兩歲小孩看完影片後就不見了云云。 2 告訴人黃士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士瑋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經過,且經告訴人黃士瑋多次催討,被告回應:正當辦理喪事,以改退款之方式辦理云云,而後告訴人聯繫未果之事實。 告訴人黃士瑋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caimingqi」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53分許,匯款6,3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2時1分許前,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於112年8月18、19、20、21、22、24日仍有大量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然均未見其有退還款項,顯見其無意退還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得之款項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