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訴-656-202502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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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璘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美玲」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林美玲」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司」補充、更正為「有限公司」、第 6行「不法之所有,」以下補充「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末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為「於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 ㈡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前3行記載更正為「被告偽刻告訴 人林美玲印章,蓋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宗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宗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林美玲」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為,純為牟取其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支票為 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建設公司上班,並擔任UBER司機、家中尚有罹患腰椎脊椎滑脫脊椎側彎及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刻之「林美玲」印章1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之「林美玲」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經行使交予銀行人員,已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高宏文詐得之新臺幣63萬2,000元,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交於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 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發票人御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7年10月31日、票號SSA0000000號、金額63萬2,000元 支票背面背書欄 「林美玲」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呂宗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璘(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6年起 至110年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御成建設開發公司(下稱御成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高宏文則係御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宗璘明知其為御成公司銷售建案不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然為謀取銷售建案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間先向友人林美玲佯稱:介紹親友向御成公司購買藍田御建案,可獲取銷售總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即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云云,林美玲遂陸續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成交共7戶,銷售總金額為6,910萬元。呂宗璘明知林美玲僅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竟未如實告知高宏文,反而假藉林美玲之名義,向高宏文佯稱: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介紹費云云,致高宏文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給付,呂宗璘即以此方式向御成公司浮報63萬2,000元之介紹費。嗣御成公司於107年9月12日匯款共75萬元至林美玲指定帳戶後,復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與林美玲,呂宗璘為將上開支票據為己有,先以林美玲急需現金使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另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美玲之印鑑,未經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前開支票背面,於107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63萬2,000元。 二、案經高宏文、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林美玲佯稱: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僅能獲取銷售總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云云,且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御成建設請款單。 1、御成公司員工介紹客戶購買藍田御建案不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公司另有編列獎勵金等預算支應,因此被告就告訴人林美玲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部分,不得領取佣金或介紹費之事實。 2、被告假藉告訴人林美玲之名義,向告訴人高宏文佯稱:告訴人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介紹費云云,而浮報63萬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3、被告以告訴人林美玲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4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玲提出之印文比較圖。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於107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 SSA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63萬2,000元 御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