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訴-673-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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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 名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4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勝客』間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出現於案發地點面交之監視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章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哥」、「小羅」、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幸告訴人已有警覺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致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未得逞,被告所為顯然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另有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未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離婚、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約1萬元、長輩生活費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手機部分,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聯繫之用,編號2、3所示物品,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金融卡3張,業已返還被告(見偵卷第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因交易未成 功而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有3張) 3 印臺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   告 章忠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忠義於民國113年4月17、1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龍哥」、「小羅」、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章忠義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蕭雅」等人於113年1月21日3時29分許起,向吳寶愛佯稱:依指示下載「72PRO」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寶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不在章忠義之犯意聯絡範圍)。嗣吳寶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遂指派章忠義前往上址收款。而章忠義先依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指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並依約前往上址,向吳寶愛收受款項,經吳寶愛填寫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章忠義所有之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印臺2個。 二、案經吳寶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 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寶愛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自章忠義扣得其所有之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印臺2個等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與不詳之人面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哥」、「小羅」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印臺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匯款帳戶/ 面交地點 1 吳寶愛 113年3月4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3年3月19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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