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訴-676-202411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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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改造子彈」,均更正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3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長短,且尚未持為相關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子彈13顆,均係口徑9mm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子彈4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 被 告 劉正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閱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不詳之人取得改造子彈13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劉正安執行搜索,當場自劉正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子彈1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查獲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004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4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子彈1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劉正安為警查獲後,供出所持有子彈之來源,雖未因而查獲該等子彈之來源,而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查獲來源減刑之規定,惟確有查獲另案被告李作璿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684號案件偵辦中),請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