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訴-681-2024110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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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宏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潘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宏、潘怡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則宏、潘怡如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離婚) ,明知其等並無販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由李則宏以名稱「夏之戀」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在臉書社團「LoL英雄聯盟交易換帳號交友中心」公開刊登販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潘怡如則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李則宏作為詐欺之用。適林煜程於111年8月9日1時57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即與李則宏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遊戲帳號及密碼,李則宏並傳送潘怡如之身分證照片以取信於林煜程,致林煜程陷於錯誤,於翌(10)日22時30分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李則宏,李則宏旋即自林煜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3,000元,得手後供其與潘怡如花用。嗣林煜程以李則宏提供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無法登入遊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煜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則宏、潘怡如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李則宏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社團畫面及告訴人與「夏之戀」(即被告李則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無卡序號預約成功畫面擷圖、被告李則宏傳送予告訴人之被告潘怡如身分證照片、通話紀錄畫面擷圖、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則宏、潘怡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詐欺告訴人財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李則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潘怡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就學中、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李則宏於偵查中陳稱:騙來的錢是我跟潘怡如兩個人的共同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卷第77頁),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所詐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