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審訴-686-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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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被 告 許丞傑 具 保 人 蕭棋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許丞傑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丞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許丞傑釋放。惟被告許丞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其並未遵期到庭,又查被告許丞傑於上開庭期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26日督促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予具保人,另對於被告許丞傑實施拘提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