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訴-686-20250213-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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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陳秉毅 潘品源 楊家偉 魏仕瑋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13號、第17314號、第17315號、第17316號、第23874號、第23 875號、第2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陳秉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編號 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 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下稱被告3人)、盧東楙(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永鑫國際車業)處,共謀由盧東楙當場簽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並以假鈔混入真鈔之方式,營造盧東楙確有向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3人借款3000萬元之事實,並將上開過程拍攝影片留存。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盧東楙等人於取得上開影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年6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陳秉毅使用盧東楙之手機撥點電話與盧東楙之母親吳淑芳,並對吳淑芳佯稱:因盧東楙向竹聯幫仁堂的人借款3000萬元,希望吳淑芳可以代為償還云云,並對吳淑芳恫稱:伊把盧東楙交出去,你說讓盧東楙去死一死,好啦至少盧東楙死了這一筆帳也沒了等語;再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由陳秉毅相約吳淑芳、盧紹孟(盧東楙之父)、盧東楙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Cosecha 22 雪茄館內,將上開影片內容與吳淑芳、盧紹孟觀覽後,由陳秉毅對吳淑芳、盧紹孟佯稱:盧東楙是在賭那個線上的,他睹的是一個泰金的球版。他總共欠3,000萬,2,000萬是我出的,1,000萬是我去跟人家借的,月底要還1,000萬給人家,他們是黑社會,如果1,000萬還不出來,伊就要把盧東楙的資料給對方了云云。然因吳淑芳、盧紹孟並無力繳付上開金額而不遂。 二、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下稱被告5人 )、許丞傑(許丞傑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3時前某時,先由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許丞傑、楊家偉及魏仕瑋,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共謀以假刑警誣陷盧東楙涉入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刑事案件細節後,再由許丞傑要求盧東楙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預先購得之即溶咖啡包放入該車後車輛內,由盧東楙搭載許丞傑到達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藝文一街路口之uTagGo力揚停四站停車場內,復由楊家偉、魏仕瑋假冒板橋分局刑警之身分,於該處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盤查時,向盧東楙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毒品咖啡包云云,並要求盧東楙配合搜索,楊家偉、魏仕瑋2人打開後車廂後,隨即假意發現由許丞傑事先放置之佯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即溶咖啡包,楊家偉、魏仕瑋復以戒護盧東楙為由,由許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東楙及楊家偉,魏仕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佯裝製作筆錄,以此方式冒充警員行使刑事搜索、扣押及詢問犯罪嫌疑人等職權。 三、陳秉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2時51分至16時15分 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盧東楙,並對盧東楙恫稱:「我今你講你已經沒時間了啦,你明天自己上來臺北,你自己上來給葵哥一個交代,你沒有時間,我跟你講你不用閃啦,不然你就把定位關掉,讓他們自己找你。」、「沒有禮拜四,你自己先把定位關掉,自己小心一點吧」、「等你在被敲的時候你在講這些啊,反正不會有人剎洨你,我已經跟你說了,你他媽的自己皮繃緊一點點,你最好是把定位關一關了,看你要去哪裡躲,我也保不了你了,今天他媽最後一天了,你不相信,就不相信吧」、「幹我跟你講啦,你現在要找理由,如果你會怕了話,你就把電話掛掉就好,你就他媽躲好就好,我就說我保不了你,而且我跟你講,今天是你把事情搞成這樣,你到時候她媽手腳出什麼問題,絕對是你自己找的」等語,致盧東楙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對於上 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盧東楙、告訴人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下㈠至㈤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時、地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假借款3,000萬元 影片之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陳秉毅與告訴人吳淑芳間之通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陳秉毅、盧東楙、吳淑芳、盧紹孟等人於Cosecha 22 雪茄館內之錄音檔案及錄音檔譯文各1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時間之陳秉毅與盧東楙間通話錄音檔案及譯 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㈣、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俊呈、潘品源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⒉核被告陳秉毅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楊家偉、魏仕瑋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⒋至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部分,被告3人均為未遂犯,然起訴書 所涉法條欄列載該罪名為恐嚇取財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上開被告5人各就所對應之事實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俊呈、潘品源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一、二)、被告陳 秉毅所犯上開3罪(即全部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於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原應以其勞力、智 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分別欲以上開方式詐騙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或以暴力方式強取不法利益,或假冒員警身分行調查犯罪之舉,或隨意恐嚇他人,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等5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係因被告陳秉毅所引起,所犯情節較重於其餘被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5人之學歷、智識程度、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被告林俊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和解協議書影本),被告潘品源亦取得告訴人吳淑芳、盧東楙之諒解(見本院卷刑事陳報狀),另其餘被告則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編號2、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秉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林俊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 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呈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2人和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林俊呈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呈因與告訴人吳淑芳、盧東楙達成餘款20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林俊呈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林俊呈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林俊呈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係屬未遂,如上所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林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品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 林俊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毅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陳秉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113年11月6日和解協議書內容摘要) 立和解書人 林俊呈(甲方)、吳淑芳(乙方)、盧東楙(丙方) 緩刑所附條件 甲方應給付乙丙方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50萬元予乙丙方外,餘款20萬元,甲方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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