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訴-699-20241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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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霖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茂霖明知其並無販售遊戲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連結網際網路以名稱「許文志」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公開刊登販售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高秋香於112年3月4日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5分許與蕭茂霖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購買遊戲片2片,並於同年月6日12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持蕭茂霖所提供由其向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先買後付付款服務」繳費代碼(為蕭茂霖另於PChome、KLOOK等購物網站購物之應付款)繳費1,800元,蕭茂霖因此獲得免予支付其網購商品價金1,800元之利益。嗣高秋香繳費後未收到購買之遊戲片,與蕭茂霖聯繫退款未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秋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許文志」(即被告)之臉書對話擷圖、「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參與者「許文志」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超商代收專用條碼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指示告訴人持其向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先買後付」繳費代碼繳費,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購物網站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詐欺告訴人代其繳付消費款項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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