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審訴-700-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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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宇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2,15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725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書113偵47258字第113916627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5號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電玩主機、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1時3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遊戲主機、玩具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吳凱哲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訂購玩具模型,依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2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150元至簡宇翔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惟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因吳凱哲遲未收到欲購買之商品,又發現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遭停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宇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有,以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凱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21時36分前某時,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張貼販售遊戲主機、玩具模型等商品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21時36分許匯款22,150元至本件帳戶,其後未收到欲訂購玩具模型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會員帳號「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之訊息紀錄資料 證明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要求告訴人支付商品全額後,即未理會告訴人請求寄發商品之訊息,嗣告訴人發現「candy4159」會員帳號遭停權而質問被告時,被告以訊息回覆警方會統一處理之事實。 4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基本資料 證明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21時36分前在上開拍賣網站虛偽張貼販售遊戲主機、玩具模型等訊息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0年10月15日21時36分許匯入22,150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尚以該帳戶轉帳、提領現金,惟未作退款或預購商品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之22,150元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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