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訴-702-202411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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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賓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撤緩偵續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國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廢塑膠、廢塑膠粒、 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應補充為「廢塑膠、廢塑膠粒、廢木材、廢纖維等事業廢棄物」(參111 年度偵字第26316 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之記載)。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土地租賃書」 ,應更正為「土地租賃契約書」。 三、補充「被告簡國賓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國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109 年間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廢棄物之處理應遵循相關法令並取得許可文件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仍將其前於109 年間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批廢棄物,再次未依規定非法清除至本件地點,顯然欠缺遵守法令之觀念,其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處理廢棄物之舉,於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仍將其前於109 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同批廢棄物,再次未依規定清除至本件地點而實行本件犯行,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有正當工作,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翰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簡國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賓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簡國賓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先向不知情之楊三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自110年8月間起至111年1月12日之間某日,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0367號被告簡國賓、王永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前案,已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查獲向不同之塑膠工廠所清除、回收裝有廢塑膠、廢塑膠粒、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自前案原本處理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土地,以不詳車輛再清運至本案土地上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22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三雄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2日稽查紀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書、前案緩起訴處分書、111年9月14日偵查含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本案土地現況現場照片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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