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訴-704-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振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拇指 」,更正為「左手拇指」;末行補充「(傷害部分業據尤長煜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則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犯行,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為警攔查,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2號 被 告 邱振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98巷前,因其車輛未開大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尤長煜當場攔查,詎邱振嘉不滿遭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衝撞尤長煜所騎乘之巡邏機車,致尤長煜受有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尤長煜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尤長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 2 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且告訴人尤長煜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執行、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