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訴-705-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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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 造「Chiawei Lee」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陳郁雯之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郁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容有相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起訴所指方式盜刷信用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Chiawei Lee」署押(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次犯行共詐得新臺幣6萬2,898元之不法利益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陳郁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雯係李家緯之前女友,李家緯並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4147****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供陳郁雯綁定於手機APPLE PAY以支付基本生活開銷費用。詎陳郁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未得李家緯之同意,接續於(一)民國111年8月6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EASON5髮廊春芽店(下稱SEASON5髮廊),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冒用李家緯之身分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306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Chiawei Lee」之署名,用以充作係真正信用卡所有人之姓名而行使,以此等不實線上刷卡之消費電磁紀錄及簽帳單,表示其為李家緯同意持有並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款項之意,致SEASON5髮廊陷於錯誤而同意陳郁雯消費,SEASON5髮廊因而提供美髮服務,陳郁雯因而詐得免支付5,30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接續於(二)同年8月7日之某時,以相同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香港商猿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服飾店(下稱猿人服飾店),刷卡消費5萬7,592元,以此等不實線上刷卡之消費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李家緯同意持有並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款項之意,致猿人服飾店陷於錯誤而同意陳郁雯消費,猿人服飾店則因此交付價值5萬7,592元之衣物與陳郁雯,足生損害於李家緯、SEASON5髮廊、猿人服飾店及台新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家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分別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分別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5 SEASON5髮廊消費簽帳單 證明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Chiawei Lee」之署名之事實。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又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Y),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以,透過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綁定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除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交付銷售人員存證之行為,會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因經電腦處理之信用卡資訊亦載有表彰本人之電磁紀錄,故透過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綁定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使銷售人員將該綁定之信用卡以機器與信用卡發卡銀行連線之行為應認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意指誤載為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又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嫌,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免支付5,30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犯罪事實欄(二)取得之價值5萬7,592元之衣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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