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審訴-716-202503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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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謝建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竟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危及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精神疾病、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   被   告 謝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林谷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謝建昇在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左轉進入北上方向林口交流道口後,竟基於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強制之接續犯意,明知該匝道口設有左轉車輛請行駛於匝道內側之標誌,見林谷鴻駕車右轉進入北上方向林口交流道口後,即無故違反上開標誌,切入林谷鴻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前方。雙方駕車進入林口交流道往五股路段之高速公路後,謝建昇強行切入林谷鴻行車車道4次、在林谷鴻行車之車道前緊急剎車3次、且併行於林谷鴻車輛旁,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人讓道,致使林谷鴻車輛感應他車靠近而啟動自動剎車,以此方式妨害林谷鴻安全行車權利,並足生道路往來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林谷鴻行車紀錄影像暨刑案採證照片1份。 2、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道 路往來危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罪嫌處斷。被告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多次上開犯行,乃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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