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訴-723-202412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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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王政 哲同意搜索,警方在王政哲之隨身行李袋中扣得上開子彈1顆。」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旋即主動將其置於隨身行李袋內之上開子彈1顆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上開子彈犯行。」;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2張」、「被告王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 有子彈,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駕駛贓車臨停路邊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警方向被告確認車內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置於隨身行李袋內之本案子彈予警方扣案,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子彈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被告主動交付子彈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4頁反面),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扣案子彈,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王政哲於113年2月29日14時27分許,因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而遭警員盤查,經王政哲同意搜索,警方在王政哲之隨身行李袋中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子彈1顆係於113年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路邊某處撿到而持有之事實。 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空氣槍 、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6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云云。惟查,警方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經送鑑定後,空氣槍、鎮暴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其中1把操作檢視後,儲氣裝置嚴重漏氣,不具殺傷力,另1把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9.3焦耳/平方公分,亦未達殺傷力之程度;另模擬槍1把,認係非制式手槍,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又彈匣內子彈,其中6顆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另6顆係非制式子彈,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1977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2737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既為不具殺傷力之擊發機構裝置,即難將被告以刑法第186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罪責論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持有行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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