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訴-724-202502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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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補充「於111 年5月3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案犯行詐得7,740元,並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公仔模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同類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公司員工、已婚、月支出約1萬餘元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7,74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72號   被   告 簡宇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 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電玩主機、配件、公仔、模型等物,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之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預購8月 日版 超合金 RX-93ff v鋼彈 福岡會場限定 牛鋼」模型商品之訊息,致楊宗杰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5月4日7時53分,將新臺幣(下同)7,740元,轉帳至簡宇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楊宗杰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二、案經楊宗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宇翔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供貨不足,仍於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約111名被害人受騙下訂商品,並轉帳、匯款商品金額至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則將匯入款項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下訂商品,並依被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或退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宗杰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被告所張貼販售模型商品之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要求告訴人支付商品全額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所轉入金額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佐證被告於本案中,亦是以與該案相同之手法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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