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訴-728-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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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文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記載之後補充「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間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30日16時20分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所載運之物為家用垃圾(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亦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擅自新北市板橋區某社區之家用垃圾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堆置,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其60幾歲了,一個人做回收,只是為了生活)、手段、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中只有其一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清運板橋民生大樓之家用垃 圾,報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收了1年多,總共賺了快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審酌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究竟收了多少報酬,爰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獲報酬為8萬4,000元(計算式:7,000元×12個月=8萬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7號 被 告 林文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廣增清潔社」負責 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起,以月收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某社區,將該社區之家用垃圾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堆置,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查獲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在上述社區載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堆置等事實。 3 許可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廣增清潔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