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訴-731-20241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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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6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果菜市場理貨員、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7號 被 告 林家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下稱本案子彈)後,並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5日2時15分許,獲報林家禾與劉媁婷、呂怡蓁在新北市○○區○○○道00號7樓處發生爭吵時,到場處理,當場在林家禾外套內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持有本案子彈之事實,辯稱:不知道為何外套內會有子彈云云。 2 證人呂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行從外套口袋將本案子彈取出予證人觀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8337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子彈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子彈之事實。 2.本案子彈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本案子彈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