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訴-735-20241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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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鎬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鎬任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捌拾壹點捌貳公克 ,純質淨重陸拾伍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址」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8居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之18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即主動交出其所有海洛因6包,並坦承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海洛因係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81.82公克,純質淨重65.9 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7號 被 告 蔡鎬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鎬任(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6包,進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計65.9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鎬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92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