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訴-753-20250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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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以暱稱『陳 得勝』帳號,登入」補充為「在斯時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8樓7室居所,以暱稱『陳得勝』帳號,用手機登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欠債缺錢花用,為圖私 利,利用網路在臉書社群平台上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遊戲主機PS4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尚有相同詐欺手法之另案偵審案件而素行不佳、自陳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甲○○匯款,計取得2,500元,此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二手遊戲主機PS4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陳得勝」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公開拍賣平台張貼販賣二手遊戲主機PS4之貼文,致甲○○在其位於新北市○○區○○○村00巷0號2樓之居處上網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依丙○○指示,於112年8月1日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不知情之蘇禹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丙○○未依約出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其受被告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蘇禹先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蘇禹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詐欺,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被告作為退款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暱稱「陳得勝」之個人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甲○○、另案被告蘇禹先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蘇禹先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甲○○匯款至另案被告蘇禹先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欺取得之 2,5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