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訴-766-202412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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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8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9行 「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裸露全身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含有告訴人臉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他人並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依此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   ,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之罪,至為明確。  ⒉次查被告本件係將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透過網路以 通訊軟體LINE,將屬於電子訊號之性影像檔案傳送予「牛哥」,而非將甲 之性影像影片先存儲於載體(如光碟、磁碟、錄像帶等)內並將該載體(即實物)交付予他人,自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  ㈡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交付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尚有未洽,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擅 自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愛影像,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個資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就讀研究所、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惟告訴人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得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另有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分別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猥褻性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 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2年8月30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時,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70885卷第8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動電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85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A112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網 友,2人與牛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上某時,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唱歌飲酒,於翌(8)日3時許,乙○○、甲 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投宿,發生性行為,乙○○並以手持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乙○○竟未經甲同意,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攝錄之性影像,傳送與牛哥,以此方式交付甲 之性影像,供牛哥觀覽上開性影像。嗣甲 輾轉自友人「漢堡」、「楊麒勳」處得知上開性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案之性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自白書、告訴人與「漢堡」、「楊麒勳」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 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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