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審訴-767-202412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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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怡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美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穎 雯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末4碼為3566號(完整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鍾美怡侵占吳穎雯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鍾美怡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而分別交付商品予鍾美怡。 (三)鍾美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4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野宴日式炭火燒肉新莊化成店,佯以「陳宗群」(於111年10月29日已歿)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宗群」之署名1枚(下稱本案簽帳單),藉以表彰係陳宗群本人或授權其持卡消費之旨,而偽造本案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鍾美怡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33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宗群、上開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鍾美怡並因而獲得免支付餐費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鍾美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與刷卡消費簡訊通知(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資料(見偵字卷第19頁)、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傑昇通訊行新莊幸福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及門市銷貨單(見偵字卷第24頁)、Google評論截圖(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聯(見偵字卷第30頁)、本案簽帳單影本暨帳單資料(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之子   親等關係圖(見偵字卷第35頁)、陳宗群之個人基本資料( 見偵字卷第36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8頁)、被告之子己身一親等資料(見偵字卷第44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6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尚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3、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有3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各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各論以一罪。2、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行為有局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6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合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本案信用卡,進 而以上開方式盜刷詐得財物,甚至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各次犯行致被害人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本案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宗群」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此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分別詐得之價值154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9,109元(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29元、636元、278元、243元之商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詐得免支付餐費1,033元之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經被害人吳穎雯回覆銀行人員有消費異狀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將該卡停權等情,此據被害人吳穎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有上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可佐,是本案信用卡已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商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8日 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154元 2 112年12月8日 9時32分許 同上 價值125元之商品 3 112年12月8日 1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新莊幸福店) 價值6,81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9,109元 4 112年12月8日 11時52分許 同上 價值2,000元之商品 5 112年12月8日 11時58分許 同上 價值290元之商品 6 112年12月8日 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9元之商品 7 112年12月8日 1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幸福東路店) 價值636元之商品 8 112年12月8日 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前店) 價值278元之商品 9 112年12月8日 18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43元之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鍾美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壹佰伍拾肆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至5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玖仟壹佰零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6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陸佰参拾陸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8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貳佰柒拾捌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9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貳佰肆拾参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鍾美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宗群」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参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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