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訴-768-20250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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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侖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偽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偽造...」,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佯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變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起訴書所示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予以影印掃描後,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將該影本如附表一「變造欄位」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刪除,變造如「變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後,再加以影印,係無製作權人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核可製作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私文書部分內容加以竄改,而並未改變該私文書之本質,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二者處罰條文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替告訴人向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及台電公司分別申請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室內配電等事宜,被告卻訛以變造之文件表示取得室內裝修許可等不實資訊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侵害前揭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行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變造之前揭私文書,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已提出於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總金額為11萬3,400元(計算式:90,0 00元+23,400元=113,4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變造之私文書 變造欄位 原記載內容 變造內容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簡裝(登)字第C00000000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壹紙(見偵卷第103頁) 裝修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 施工期間 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 自112年0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13號   被   告 陳凱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侖明知伊未替黃金漢申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真 實完整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A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或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室內配電,仍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和告訴人簽訂裝修A屋之契約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偽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偽造簡裝(登)字第C00000000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表彰伊曾就A屋向上開公會申請裝修施工許可等不實事項,持該不實許可證向黃金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會與黃金漢,並接續於112年3月6日、4月24日佯稱申請A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配電須繳交費用云云,致黃金漢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6時26分、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40,000元(共90,000元)至陳凱侖指定之王姿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費用,另於112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23,400元至玉山帳戶作為向台電公司申請A屋配電事宜之費用。然黃金漢自行查得A屋並無獲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台電公司電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金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與匯款執據及偽造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圖片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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