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訴-773-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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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1 號、第38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睿駿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向李腊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明知本案房屋非其所有,亦未得李腊春之同意轉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12時1分許前之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591租屋網」刊登出租本案房屋之不實訊息,其後:  ㈠呂慈英於113年3月19日12時1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 陳睿駿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陳睿駿遂於113年3月20日,佯裝為房東帶領呂慈英參觀本案房屋,致呂慈英陷於錯誤,誤信陳睿駿為房東,而向陳睿駿表明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承租本案房屋,呂慈英於113年3月21日9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租金3萬5,000元及押金7萬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陳睿駿即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以此表示「李仁慶」出租本案房屋予呂慈英,並交付呂慈英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李仁慶」及呂慈英。  ㈡何若瑜之友人於113年3月19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陳 睿駿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陳睿駿遂於113年3月19日17時許,佯裝為房東帶領何若瑜友人參觀本案房屋,致何若瑜陷於錯誤,誤信陳睿駿為房東,而向陳睿駿表明願以每月3萬1,000元代價承租本案房屋,並於當日即交付租金3萬1,000元,再於翌(22)日9時許交付押金6萬2,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陳睿駿即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以此表示「李仁慶」出租本案房屋予何若瑜,並交付何若瑜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李仁慶」及何若瑜。 二、案經呂慈英、何若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若瑜、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住宅賃契約書、告訴人何若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用以表示房東「李仁慶」出租本案房屋予呂慈英、何若瑜,並交付其等以行使,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卷第42頁、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呂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何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卷第3、44頁、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卷第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透過租屋網路平台刊登虛假之出租房屋訊息,向告訴人2人詐取租金及押金,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10萬5,000元,及就事實欄一㈡所 詐得之9萬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睿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睿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113年3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 第1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卷第19至20頁 第1頁底部 「李仁慶」印文1枚 第2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113年3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 第1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卷第12至13頁 第1頁租金欄 「李仁慶」印文1枚 第1頁底部 「李仁慶」印文1枚 第2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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