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審訴-796-202503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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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 (代號AD000-B113527號,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 女朋友,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甲 住處內(地址詳卷),發現甲 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儲存有甲 露出臉部為他人口交及裸露下體、胸部等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以下合稱本案猥褻性影像),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重製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及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即將本案猥褻性影像傳送至其持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儲存重製,再於翌(31)日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猥褻性影像傳送予友人「陳永祥」觀覽,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將本案猥褻性影像上傳至甲 臉書頁面供不特定人觀覽,並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嗣甲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月8日14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手機內被告與「陳永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猥褻性影像翻拍照片、甲 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及不公開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含有告訴人臉部、胸部、下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至不特定人觀覽之被告臉書網頁,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胸部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經甲 同意,即擅自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個人手機後透過網路傳送予「陳永祥」及上傳至甲 臉書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及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及以他法 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臉書上傳本案猥褻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之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竟不思尊重他人隱私, 恣意利用網際網路傳送含有甲 個人資料之猥褻性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猥褻性影像之物品,且其內仍存有上開檔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反面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佐,為被告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性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