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訴-799-20250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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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賢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羿賢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以交友軟體「SAY HI」結識董 家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eiLai」與董家誠聯繫,並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董家誠施用詐術,致董家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至黃羿賢不知情之子黃晧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黃羿賢提領或轉匯供己花用。嗣董家誠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家誠於警詢時、證人黃晧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黃晧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含被告變造之黃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1年8月31日交易摘要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7所為,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均誤載為「偽造」,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 詐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變造黃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摘要擷圖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均 係為達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之款項數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菜市場販售魚貨、需扶養父親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1萬2,000元,除其中5萬元已 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26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變造交易摘要擷圖電 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變造之交易摘要擷圖電磁紀錄原始檔案,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佯稱沒錢吃飯 111年7月31日 17時43分許 1,000元 0 佯稱客戶訂購產品需材料費 111年8月2日 1時54分許 7,000元 0 同上 111年8月2日 13時59分許 8,000元 0 同上 111年8月2日 20時2分許 2萬元 0 同上 111年8月3日 18時54分許 1萬6,000元 0 佯稱要支付住院開刀醫藥費 111年8月7日 7時49分許 2萬3,000元 0 同上 111年8月7日 23時許 2萬元 0 佯稱要支付出院費用 111年8月12日 1時56分許 8,000元 0 佯稱客戶訂購產品需材料費 111年8月20日 1時40分許 ①6,000元 ②1萬元 00 同上 111年8月21日 15時11分許 1萬3,000元 00 同上 111年8月23日 18時34分許 1萬7,000元 00 同上 111年8月28日 16時15分許 2萬6,000元 00 同上 111年8月29日 0時53分許 2萬5,000元 00 同上 111年8月29日 17時38分許 2萬8,000元 00 同上 111年8月30日 13時39分許 2萬8,000元 00 同上 111年8月30日 20時29分許 2萬9,000元 00 佯稱前次款項遭自動扣繳房貸云云,並於111年8月31日4時49分前某時許,將黃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1年8月31日交易摘要擷圖後,使用修圖軟體將該日「手續費15」、「跨行轉25,000」、「現金提4,000」3筆支出紀錄變造為「自動扣款 房貸-27,066」、「現金提-500」、「現金提-2,000」後傳送予董家誠,致董家誠陷於錯誤匯款,足以生損害於董家誠及中國信託銀行。 111年8月31日 5時28分許 2萬7,000元 總計 3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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