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訴-807-202501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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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子誠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定糠、徐誌鑫、尤馨宜,違規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起訴書漏載警員陳諭歆,應予補充)盤查,經警發現江子誠為通緝犯,江子誠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後方如附表所示之警用機車及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致附表所示之警用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並造成劉宇翔受有雙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食指、右側肩膀挫擦傷等傷害;黃宇淩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柏修受有右側無名指、小指挫擦傷、雙側前臂、右側膝部一度燒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定糠、徐誌鑫、尤馨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所示警用機車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5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 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本案被告明知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駕車衝撞警員及附表所示警用機車,其顯有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附表所示警用機車)、傷害(告訴人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3人)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對執行公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造成警用機車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 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18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9、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某不詳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後,又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警用機車並拖行員警,而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6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15,71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後因違規臨停遭警盤查,始另行起意犯本案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等犯行,併辦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警用機車車號/保管人 受損情形 0 NKZ-2332號/警員黃宇淩 左前飾板破裂、右側後照鏡毀損 0 MTS-6663號/警員劉宇翔 右側飾板擦痕 0 MTS-6676號/警員陳諭歆 左前飾板破裂、右側飾板擦痕、右側飛旋踏板毀損 0 NKZ-2331號/警員陳柏修 右側飾板擦痕、車牌凹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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