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訴-811-202501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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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 層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凱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以起訴所指方式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並於警員追緝中致警員王勁惟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育銓即本案機車車主停等紅燈,因本案機車牽涉竊盜案件,適斯時擔服勤區查察及備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成宏林、王勁惟各自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遂上前攔檢。詎王凱弘因擔心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明知成宏林、王勁惟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可預見倘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換行向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會導致員警於追緝過程中發生事故,因而受傷,並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亦使往來車輛發生危險,竟仍基於妨害交通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以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逆向行駛、任意轉彎、行駛禁行機車道、闖紅燈等方式,一路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仁和街、河邊北街、福德南路、環河南路、中興橋汽車匝道等道路或巷弄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於上開逃逸過程中,以連續多次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此駕駛失控,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裂、右膝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勁惟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王凱弘逃逸至中興橋汽車匝道上逆向迴轉下橋時,張育銓趁隙逃離本案機車,王凱弘隨即繼續逃逸,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以通緝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當時被通緝,為抗拒警方追捕,有連續多次緊急煞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已足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且伊明知員警緊跟在後方追捕,可預見緊急煞車會導致後方追捕的員警撞上伊騎乘的本案機車,仍為閃避前方計程車,而突然急煞,導致員警王勁惟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機車車尾,因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以連續多次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而駕駛失控,自摔倒地受傷,且被告於逃逸過程中經伊屢次規勸應配合員警攔查,被告仍拒不接受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逃逸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車速度很快,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中興橋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