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審訴-816-202502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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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陳庭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共計1,350公斤(含廢光纖電纜約1,214公斤及其他廢棄物約136公斤)」;證據部分另補充:「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將該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等廢棄物載運至張智揚所營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所屬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行處理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 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審驗機關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志揚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等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恣意處理廢棄物,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前開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志揚公司事後亦係將上開非法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專業處理公司清除及再利用,有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欠缺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處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未依規定申報,法治觀念不佳,亦輕忽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陞陽環保企業社,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24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乙○○與志揚公司負責人張智揚(另為緩起訴處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乙○○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後並將該批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所屬之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行處理。又乙○○所經營之陞陽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5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詎乙○○明知其於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坦承受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並將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處理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之事實。 2 證人張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志揚公司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志揚公司收受上開乙○○所載運之廢光纖電纜進行處理之事實。 3 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鑫亞公司之委託被告處理事 業產出廢光纖電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169057號函暨附件、陞陽環保企業社統一發票、地磅紀錄單、估價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現場照片、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智揚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