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訴-818-202503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漢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漢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姚漢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MOP TT WATCH社群網站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葉承泓、吳宙錡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陳勁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葉承泓、吳宙錡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漢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承泓、吳宙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告訴人分別提供之匯款證明暨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含截圖一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政帳戶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份、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係對不同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承其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查其就告訴人葉承泓詐得款項部分,已於偵查中如數返還,另就告訴人吳宙錡部分,則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考諸被告分別實際賠償金額等同或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手錶訊息,使告訴等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分別向告訴2人如數返還詐得款項、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履行情形,詳見附表備註欄說明),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而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薪約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就告訴人葉承泓部分全額如數返還,並與告訴人吳宙錡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承泓 姚漢威於112年12月3日,佯以網拍手錶方式聯繫葉承泓,葉承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日12時55分 ②同月5日12時8分 ①5000元 ②2萬元 共計2萬5,000元 2 吳宙錡 姚漢威於112年12月2日,佯以網拍手錶方式聯繫吳宙錡,吳宙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2日13時43分 ②同月5日10時9分 ③同月10日14時27分 ①7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共計4萬元 備註: ㈠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原記載  ⒈編號1部分,為「112年12月3日12時55分」及「2萬5,000元」。  ⒉編號2部分,為「112年12月2日13時43分」及「4萬元」。 ㈡被告就詐得款項返還或達成調解說明  ⒈編號1部分,已如數返還其詐得款項(見本院114月3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⒉編號2部分,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5萬元,迄至114年3月18日已如實賠付2期費用計2萬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同年3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