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審訴-819-202503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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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第4668號、第4669號、第 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柏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雖對各該告訴人分別有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自稱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向告訴人等佯稱可為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及可代為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由告訴人等先支付保證金、代書費、公證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款證明取信告訴人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收來的錢都用在生活費跟繳納房租),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不好,離婚,沒有小孩,曾從事水電工、外送員,尚有父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學陽、李麗玉、林文祥、李子建達成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4萬7,000元、6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呂學陽、李麗玉、林文祥、李子建(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0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在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見113年度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見11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11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見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22頁),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均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所行使之偽造「台北 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查卷第16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5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獲得38萬4,14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獲得4萬6,82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獲得5萬1,77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獲得5萬6,900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獲得5萬9,75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呂學陽、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林文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查卷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5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20頁所載),此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亦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等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9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向呂學陽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惟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呂學陽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呂學陽,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呂學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學陽。嗣邱柏瑋失去聯繫,呂學陽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向李麗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李麗玉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其佯稱可代為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已尋得買家簡傳寶,惟須先支付代書費、公證費、稅金云云,邱柏瑋為取信於李麗玉,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簡傳寶」之署押後,交付李麗玉簽訂上開文件而行使之,致李麗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李麗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麗玉。嗣邱柏瑋失去聯繫,李麗玉始知受騙。 ㈢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向廖美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其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辦費、律師費云云,致廖美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廖美玉,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廖美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美玉。嗣邱柏瑋失去聯繫,廖美玉始知受騙。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向 李子建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其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公證費、律師費云云,致李子建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李子建,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1紙與李子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子建。嗣邱柏瑋失去聯繫,李子建始知受騙。 ㈤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向林文祥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林文祥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並佯稱可為其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書費、公證費、律師費云云,致林文祥信以為真而於同年6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交付5萬9750元現金予邱柏瑋,被告則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1紙與林文祥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林文祥。嗣邱柏瑋失去聯繫,林文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學陽、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林文祥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涉犯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呂學陽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手機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號卷)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麗玉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卷)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廖美玉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卷)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子建提出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卷)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㈤,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林文祥提出之收款證明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單一犯意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07年間起屢屢對年長者使用靈骨塔、生前契約等詐術獲得詐欺款項,蓄意謀劃、反覆實施,惡性甚高,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4,900元 2 113年4月10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3萬2,000元 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0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775元 2 113年1月15日10時許 臺北火車站 3萬5,000元 3 113年1月20日12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1萬5,000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3月7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500元 2 113年3月8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 1萬元 3 113年3月10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告訴人住處 2萬7,000元 4 113年3月1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6,325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下同) 1 112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9,145元 2 112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萬元 3 112年9月12日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