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訴-820-202502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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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芳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蕙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蕙芳係陳銘亮之堂妹,陳銘亮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 其遺產由其兄陳銘鈞繼承。陳蕙芳明知陳銘亮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無從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如需提領陳銘亮帳戶內之存款,須由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繼承後之相關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其所保管之陳銘亮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系統,輸入陳銘亮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偽造陳銘亮名義之不實提領存款、解除定期存款或轉帳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接續傳送至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銘鈞及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相關之陳銘亮銀行帳戶及詳細提領存款、解除定期存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陳蕙芳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鈞、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珮菱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 (三)被繼承人陳銘亮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 (四)被繼承人陳銘亮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 (五)被繼承人陳銘亮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第90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第89頁)各1份。 (六)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及捐款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 第35頁)。 (七)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各1紙( 見偵字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及轉帳時間,接續為如附表所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陳銘 亮名義提領存款、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及轉帳,足以生損害於其繼承人權益以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前已全數匯回至陳銘亮之帳戶內,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各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原因、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匯回至陳銘亮之帳戶內,堪認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誤罹刑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足見其能面對己過,有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起訴書亦建請宣告緩刑,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新臺幣22萬0,055元(即附表 編號1部分)、182萬0,005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回至被繼承人陳銘亮之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陳銘亮各帳戶款項整理表): 編號 陳銘亮帳戶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含手續費、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陳蕙芳於112年5月12日13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將被繼承人陳銘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新臺幣110萬元辦理解除,並轉為活期存款後存入本案甲帳戶內。陳蕙芳接續於右列所示時間,持本案甲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甲帳戶之密碼及如右列所示提款金額等資料,偽造陳銘亮本人要以金融卡從本案甲帳戶提領上開金額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總計提領共新臺幣22萬0,055元。 ①112年5月12日14時21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2年5月12日14時22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2年5月12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5元 ④112年5月12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2年5月1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⑥112年5月13日21時17分許,提領2萬5元 ⑦112年5月13日21時18分許,提領2萬5元 ⑧112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5元 ⑨112年5月13日21時23分許,提領2萬5元 ⑩112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5元 ⑪112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提領2萬5元 上開編號①至⑪提領部分,總計金額為22萬0,05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 陳蕙芳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⑴於112年5月12日12時32分許將陳銘亮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新臺幣20萬元辦理解除,並轉為活期存款後存入本案乙帳戶內;⑵於112年5月15日15時15至16分許間,將陳銘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各新臺幣20萬元辦理解除,並均轉為活期存款後存入本案乙帳戶內;⑶於112年5月15日13時26分許,將陳銘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美金1萬元辦理解除,轉為活期存款後,先存入陳銘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內,並自該外匯帳戶於112年5月12日12時33分許轉出美金1萬5,000元、112年5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出美金1萬500元至本案乙帳戶內。陳蕙芳接續於右列所示時間,持本案乙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本案乙帳戶之密碼及如右列所示金額等資料,偽造陳銘亮本人要從本案乙帳戶提領及轉帳上開金額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總計提領及轉帳共新臺幣182萬0,005元。 ①112年5月10日20時2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10日20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2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10日2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2年5月10日20時2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10日2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2年5月12日1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2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2日20時許,提領2萬元 ⑨112年5月12日2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2年5月1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2年5月13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⑫112年5月13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⑬112年5月13日2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⑭112年5月13日21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⑮112年5月14日22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⑯112年5月15日15時17分許,轉帳150萬元 上開編號①至⑯提領、轉帳部分,總計金額為182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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