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審訴-825-202501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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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32號、第5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成年人周湘芸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   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禁藥數量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單身、有1個10歲小孩由其父母親扶養,入監前從事粗工,尚有父母、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2.69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2.6751公克)、被告甲○○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1個已於另案沒收,此有本院113年審易字第1592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周湘芸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吸食器1個,係警方於112年8月17日查獲證人周湘芸時所另案查扣之物品,並非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觀字第870號、112年毒偵字第4008號、第5114號聲請書在卷可稽,是該吸食器1個應於證人周湘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32號113年度偵字第5623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松林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8號房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周湘芸後,與周湘芸共同在上開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甲○○、周湘芸進行搜索後,查得甲○○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及周湘芸所攜帶之吸食器,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之事實。 2 證人周湘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4 證人周湘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762) 證明證人周湘芸有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被告及周湘芸因本案而受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共2個),經乙醇沖洗後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毒品殘渣已無從與玻璃球吸食器本體析離,亦請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首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周湘芸於警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否認。就此,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細析證人周湘芸之證述內容,其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賣給我的,1,000元的量,買完後我就在旅店用完了等語,然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12年8月1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並無查扣此筆由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則倘被告與證人周湘芸係交易後立即進入松林旅館施用,並於離開旅館後遭警方查獲,則被告隨身應攜有證人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然此部分現金既未受查獲,致無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之行為。又就交易過程部分,證人周湘芸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今日(即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捷運龍山寺站1號出口巧遇被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買完之後就和他前往松林旅館308號房共同施用等語,則本案既係被告與周湘芸見面後方為毒品交付,致乏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網路對話紀錄可佐證被告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價金收取之有無,是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周湘芸約定毒品交易價金之行為。審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僅以證人周湘芸之單一證述,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乙○○ 附表 編號 名稱 成分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2.692公克 驗餘淨重:2.675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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