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審訴-829-202411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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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3時36分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FACKBOOK暱稱「陳韋安」,在FACKBOOK刊登販賣二手螢幕詐騙廣告,致告訴人吳益誠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後,於112年8月16日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張月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售電腦設備、用品及二手機車之真意, 且無上開商品可資販賣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實施詐騙,同時為掩飾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使其取得贓款不易遭人追查,同時各以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洗錢帳戶)」欄所示方式取得之他人帳戶後,提供給告訴人吳益誠轉帳付款,因而使告訴人吳益誠上當受騙,於附表「付款(轉帳)時間」、「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及金融帳戶,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被告詐得該款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113年4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為吳益誠 ,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屬相同,是本案與前案顯係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取的帳戶之方式 (洗錢帳戶) 付款(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入金額(新臺幣) 1 吳益誠 邱建凱於112年8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偽以「陳韋安」名義申設帳號,並於臉書「二手螢幕」社團內,刊登虛偽販賣二手螢幕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電腦螢幕等相關商品之不實訊息;吳益誠於同年月16日上網見到前述不實訊息,乃私下以臉書「MESSENGER」與邱建凱聯絡,雙方議定3,500元成交。吳益誠誤信邱建凱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建凱因積欠林源鴻債務,林源鴻乃向不知情之謝玉玲借用謝玉玲母親張月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供邱建凱使用,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8月16日 凌晨3時36分許 張月好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