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訴-839-202502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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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戴世良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SAMS UNGA54手機壹支、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世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藉由竊取告訴人手機後,以如起訴所指方式取得他人財產,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SAMSUNGA54手機1支及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產新臺幣5萬5,1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3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李左雲所有、放至櫃檯上之行動電話SAMSUNGA54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 取得他人財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取得李左雲上開行動電話後,利用李左雲未設定螢幕鎖之機會,無故操作李左雲行動電話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Richart網路銀行應用程式,於113年3月11日4時17分許變更密碼再取得無卡提款序號後,於①113年3月11日4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李左雲台新帳戶提領1萬元,②113年3月11日4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李左雲台新帳戶提領1萬元,③113年3月11日4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李左雲台新帳戶提領1萬元,復於113年3月11日4時27分許以自李左雲台新帳戶預借現金1萬元後,於④113年3月11日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李左雲台新帳戶轉帳2萬5,150元至戴世良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不正指令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李左雲台新帳戶內之共計5萬5,1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致生損害於李左雲。 三、案經李左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無故自告訴人台新帳戶於①113年3月11日4時22分許提領1萬元,②113年3月11日4時23分許提領1萬元,③113年3月11日4時25分許提領1萬元,再於113年3月11日4時27分許自台新帳戶預借現金1萬元後,於④113年3月11日4時31分許轉帳2萬5,150元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無故登入告訴人台新帳戶變更密碼,自告訴人台新帳戶於①113年3月11日4時22分許提領1萬元,②113年3月11日4時23分許提領1萬元,③113年3月11日4時25分許提領1萬元,再於113年3月11日4時27分許自台新帳戶預借現金1萬元後,於④113年3月11日4時31分許轉帳2萬5,150元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截取畫面1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575號函、被告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6張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4時17分許變更告訴人台新帳戶密碼,自告訴人台新帳戶於①113年3月11日4時22分許提領1萬元,②113年3月11日4時23分許提領1萬元,③113年3月11日4時25分許提領1萬元,再於113年3月11日4時27分許自台新帳戶預借現金1萬元後,於④113年3月11日4時31分許轉帳2萬5,150元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轉匯告訴人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5萬5,15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