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訴-844-20250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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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欽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53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記載「113年6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字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偽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已婚,育有3位未成年子女,月支出3-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販賣禁藥之數量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類緣 物成分之菸彈3顆及編號3所示之iPhone15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鄭聖錦犯本案販賣偽藥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類緣物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2顆(驗餘淨重2.8685公克) 2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類緣物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4602公克) 3 IPhone15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仍與鄭聖錦(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以不詳方式購得依托咪酯菸彈,再依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某時許,與鄭聖錦相約在由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內,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討論洽談擬由鄭聖錦出面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以共同牟利之事。嗣適有員警於113年6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鄭聖錦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圣」發布之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8,600元價格購買依托咪酯菸彈3個(下合稱本案菸彈),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鄭聖錦隨即於同日23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明峯街之巴黎廣場社區1樓,向甲○○取得本案菸彈,再於113年7月1日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本案菸彈交易,鄭聖錦向經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確認後,隨即將本案菸彈交付該員警,即當場為警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菸彈、鄭聖錦使用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序與證人鄭聖錦相約在由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內,並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討論洽談擬由證人鄭聖錦出面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以共同牟利之事之事實。 2 證人鄭聖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與本案菸彈照片、員警與證人鄭聖錦之對話紀錄擷取與翻拍照片 1、員警於113年6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證人鄭聖錦以tiktok暱稱「圣」發布之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8,600元價格購買本案菸彈之事實。 2、證人鄭聖錦於113年7月1日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本案菸彈交易,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菸彈、證人鄭聖錦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4 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證人鄭聖錦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時許,與證人鄭聖錦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討論洽談擬由證人鄭聖錦出面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以共同牟利之事之事實。 2、證人鄭聖錦於113年6月30日23時26分許,前往巴黎廣場社區1樓,向被告取得本案菸彈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8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 (一)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國有 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藥品列管;又參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查詢結果,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該許可證,且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類別為「限由醫師使用」,又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Etomidate)均為注射液型態等情,堪認一般民眾應無自行取得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藥品之可能,是本案菸彈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 未遂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聖錦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販賣偽藥犯意,著手為販賣偽藥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用以與鄭聖錦聯繫販賣本案菸彈之手機,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