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審訴-846-202503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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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裕后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裕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詎曹裕 后與『小怡怡』、『思睿致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詎曹裕后與『小怡怡』、『思睿致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裕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喬裝民眾之警員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約定地點,欲收取款項,被告前往取款之行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由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又被告聯繫取款事項所接觸之人,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惟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怡怡」、「思睿致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與暱稱「小怡怡」、「思睿致遠」共 同為詐騙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20頁),及扣案手機1支,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 獲得報酬(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偵卷第20頁) 2 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20頁)  3 iPhone8 Plus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4號   被   告 曹裕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裕后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怡」之人,「小怡怡」其後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人與曹裕后聯繫,以商討向投資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細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113年9月23日前之某日許,在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假投資詐騙,經與「喬思遙」、「通順客服」對話,約定於113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城攻門市內面交款項。詎曹裕后與「小怡怡」、「思睿致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先由曹裕后於113年9月22日12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某影印店,印製由「思睿致遠」製作「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翌(23)日15時34分許,依「思睿致遠」之指示,至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城攻門市內,向喬裝民眾之員警表示欲收取款項,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文書往來之公共信用,曹裕后遂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裕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為民眾之員警與「喬思遙」、「通順客服」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被告與「小怡怡」、「思睿致遠」之對話紀錄、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為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並填寫本案收據內容、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小怡怡」、「思睿致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查,本案於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均係喬裝為民眾之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且被告尚未取得贓款,旋經現場員警查獲,是被告既尚未將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案並未有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被害人,是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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