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審訴-848-202501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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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刑事簡易程序,或是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例如公訴不受理、免訴、管轄錯誤等)之案件,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案件繫屬即已不存在,如檢察官於法院判決後始提起追加起訴,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仍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2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判決免訴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新北檢貞月113偵55890字第1139147601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0號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47320號被告邱建凱涉嫌詐欺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 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 群軟體FACEBOOK網站以附表編號1及3所示暱稱刊登販售電腦螢幕之訊息,致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人上網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及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及3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以附表編號2所示暱稱刊登販售電腦螢幕之訊息,並於不詳地點偽造附表編號2之郵局帳戶戶名為「李博硯」之圖片後,傳送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梁豈源、萬容均及陳宇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豈源、萬容均及陳宇澔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林敏雄、林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梁豈源、萬容均及陳宇澔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凱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案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20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刊登詐騙廣告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案帳戶 1 梁豈源 FACEBOOK暱稱「張誠硯」 112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 3,000元 林源鴻所提供不知情的林敏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容均 FACEBOOK暱稱「BOLDK LE李博硯」 112年8月22日20時1分許 3,200元 同上 3 陳宇澔 FACEBOOK暱稱「謝博硯」 112年8月31日18時48分許 3,000元 林源鴻所提供不知情的林雅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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