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訴-865-202502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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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8樓住處內,以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VE173」直播網站,以名稱「愛騷貨」與代號AB000-B1131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進行視訊聊天,詎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及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即使用行動電話錄影功能竊錄甲 露出臉部(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裸露臀部、口部含自慰棒等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乙○○再以名稱「大J」帳號登入伊莉論壇網站,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該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並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嗣甲 於翌(2)日在伊莉論壇網站發現本案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LIVE173」APP畫面擷圖、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會員編號「LV0000000」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性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6頁及不公開卷資料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臀部等身體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含有告訴人臉部、臀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至不特定人觀覽之伊莉論壇網站,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臀部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經甲 同意,即竊錄甲 裸露臀部、口部含自慰棒之性影像並透過網路上傳至伊莉論壇網站供人觀覽,自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無故攝錄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擅自竊錄及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健身教練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品,且其內仍存有竊錄檔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為被告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網站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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